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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号码:4008-128-568
执业证号:31350000B36902057B
执业律所: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6楼
【基本案情】
涉诉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4年7月,证监会海南监管局向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提前确认销售收入和应计未计期间费用,虚增利润,对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部分股民据此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投资损失,诉请公司赔偿。金杜代理公司应诉。
虚假陈述诉讼通常的争议点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争议焦点通常包括: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虚假陈述是否具备重大性;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损失金额认定;因果关系认定;系统风险的剔除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投资者自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的,上市公司应予赔偿。反之,如果投资者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或揭露日以后买入证券,或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等,则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上市公司赔偿。
【案件的切入点】
通过认真研究本案材料和原告的主张,金杜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的主张不当。如果正确认定实施日和揭露日,则原告的投资损失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不应由公司赔偿;此外,根据对案涉期间宏观经济政策、行业政策和公司自身业绩情况分析,以及对公司股价波动与证券市场波动情况的数据分析,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所致,与公司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以此为切入点提出免责抗辩。
【案例分析】
1.通过厘清法律对上市公司不同公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同要求,确定本案实施日,并得到法院支持
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了公司存在虚增利润的行为,但没有认定存在该等虚增情形的是指当年年报还是之前的业绩快报。
原告认为当年《业绩快报》公告日为本案实施日。金杜以相关法律、规章和交易规则对上市公司业绩快报和年报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同要求抗辩认为,未经审计的业绩快报允许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差异,而对于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信息,则有更高的要求,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当年年度报告公告日,应被认定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
最终,法院采纳了金杜的意见,认定公司发布年度报告的日期为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
2.通过对“揭露日”(更正日)特征的深入剖析,确定本案更正日,并获得法院支持
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原告认为某数字报发布“公司被指虚构交易”报道之日为本案揭露日。金杜根据“揭露日”特征认为,该报道之日不应被认定为揭露日。首先,案涉数字报并非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本身缺乏公信力;其次,案涉报道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并不一致,不是对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第三,案涉报道发布当日,公司股票即已停牌,因此,案涉报道不可能向证券市场发出任何警示信号或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金杜认为,公司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符合“更正日”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本案更正日。
法院采纳了金杜的意见,认定公司发布上述更正公告的日期为本案更正日。
3.根据正确认定的实施日和更正日,原告的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正确认定的实施日和更正日,原告要么在实施日至更正日期间没有买过股票,要么在此期间买入的股票在更正日前已经全部卖出。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采纳了金杜的抗辩意见。
4.由于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投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公司股价与大盘指数波动基本一致。因此,金杜主张,本案即使原告存在投资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其他因素所致,与公司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也采纳了金杜的抗辩意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启示
不同于传统民商事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涉及大量专业性非常强的法律问题,同时要求律师能够对复杂的案件情况作出正确的解读。上市公司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高度重视,尽早委托具有证券诉讼业务经验的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通过对案件诸多争议焦点的分析、研判和有效抗辩,上市公司即使因相关虚假陈述行为被行政处罚,对股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并非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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